案件回顧:姜某、王某2014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北京牌照的車兩年內歸男方王某使用,兩年后過戶給女方姜某”。 2015年6月27日,王某購置第二輛車。2017年王某將第二輛車的相應票據給了姜某。2020年6月,王某購置第三輛車,仍使用原京牌車的車牌號。后姜某在北京市申請個人小客車配置指標未果,在北京市未登記小客車。姜某認為,王某應履行離婚協議內容,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某配合辦理京牌車輛的轉移登記過戶手續。王某認為,現在的車是自己購買,與姜某沒有任何關系,姜某沒有車的物權;車輛轉移登記過戶屬于行政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車輛號牌的變更屬于車輛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車輛號牌不具有給付或者變更的金錢價值;另外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后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姜某的訴訟請求。姜某不服上訴。二審判決王某名下的北京牌照與車輛歸姜某所有,王某配合姜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辦理轉移登記過戶手續并交付姜某。
法官說法:首先,當事人雙方是自愿達成北京牌照車輛歸屬約定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合法性、有效性,那么如果一開始王某就依約履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姜某就完全可以獲得北京牌照及車輛。其次王某辯稱北京牌照不具有市場價值,可事實是具有北京牌照的車輛有市場價值,且在日常實際中,單獨車牌是不能過戶,所以姜某想擁有北京車牌必須過戶車輛。本案中王某違背約定拒絕北京牌照車輛過戶,既關乎踐行與遵守誠信等道德觀念與法律原則,又關乎法律與車輛過戶相關行政法規銜接的法治思維,還涉及車輛牌照與車輛物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情況下優先保障規則所體現的公正。所以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原則確定,最終認定車牌和車輛歸姜某。(李穎 李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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