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顧: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因車輛無法繼續使用,除車損外,修車期間所產生日常生活工作所產生的交通費是否可以主張有責方賠付呢?近日,橋西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案件。
今年5月,被告李某駕駛車輛撞壞了原告李某在路邊停車位停放的車輛,雙方的車輛維修費用已經由保險公司賠付,但修車期間原告李某因上下班所產生的交通費用雙方未協商解決,訴至法院。
法官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賠償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 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張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是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也屬于原告所產生的財產損失,被告作為肇事方且全責的情況下,應予賠償。該案后經法院支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及時履行。法官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內容,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即使是非經營性車輛,對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損失是可以向肇事方主張賠償的。
記者 王 浩 通訊員 梁靜坤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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